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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关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9-07-17浏览次数:字号:[ ]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关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区直有关部门,区属有关单位:
    《城关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城关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兰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区政府各组成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和依法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适用《兰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法制、监察、人事等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机制,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由政府法制办公室认定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和法定职责履行情况以及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由监察局负责确定和追究行政执法部门主管人员的具体责任。由人事局确定行政执法人员责任,给予行政执法人员行政处分的事宜。
第四条 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过错形式、危害大小、情节轻重相当。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与司法机关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定期交流、通报执法情况、责任追究情况和案件移送情况。
    行政责任追究机关有义务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相应的情况资料,答复案件调查处理情况。
第六条  对实施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除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外,依法依纪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执法责任代替政纪责任或刑事处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关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开展立案调查工作,并决定是否立案;
(一)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行政复议判决或者决定撤销、部分撤销、变更、责令重新做出、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确认为违法的;
    (二)可能存在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行为,上级或者同级人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三)可能存在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行为,上级或者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建议、提案形式要求调查处理的;
    (四)可能存在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行为,上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受理群众举报、投诉或者来信来访等,符合有关规定有必要对行政执法行为调查处理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经过调查核实,涉嫌有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兰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作出责任追究处理决定。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的形式向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核,或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起申诉。
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城关区人民政府予以追究。
    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由上级部门予以追究。
实行双重管理部门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按照有关管理职责的规定由其主管部门或者城关区人民政府予以追究。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履行而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法定职权或者不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二)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未举行的;
(四)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无法定依据收费或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六)将行政许可权违法委托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使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委托、指派不具备法定资格的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六)对当事人实施罚款、没收财物而不出具合法单据的;  (七)对应予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八)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九)依法应组织听证而未举行的;
(十)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没有移交的;
(十一)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二)其他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行为。
  第十二条   在实施行政强制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擅自使用或者丢失、损毁被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实施行政征收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征收的;
(二)擅自改变征收范围和标准的;
(三)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征收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实施行政裁决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裁决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裁决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裁决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裁决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实施行政确认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确认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确认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确认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确认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实施行政给付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给付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给付的;
(三)其他违反行政给付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责任由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承担。行政执法事项的具体承办人为直接责任人员,行政执法事项的审核人和批准人为直接主管人员。
第十八条  承办人直接作出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九条  应当经过审核、批准的行政执法行为,行政执法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与承担: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由承办人承担;
(二)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和要求实施的,由承办人承担;
(三)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无法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的,由承办人承担;
(四)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别由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五)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的,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别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六)审核人未报请批准人批准而直接作出决定的,由审核人承担;
(七)审核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直接导致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审核人承担;
(八)审核人作出的错误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别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九)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的,由批准人承担;
(十)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的,由批准人承担。
第二十条  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由一个行政执法部门单独决定而产生的,由该行政执法部门承担全部责任;由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决定而产生的,由主办部门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部门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经领导集体决策程序后作出决定,导致产生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参与作出决定的主要领导视为批准人、分管领导视为审核人,按直接主管人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改变、撤销下级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导致产生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处理方式包括: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比综合先进的资格;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所规定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处理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处理方式包括: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离岗培训;
(五)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六)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七)调离执法岗位;
(八)依法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
(九)给予行政处分;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所规定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处理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五条 根据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不同情形,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一)情节轻微、危害后果小,进行批评教育或者责令写出书面检查;
(二)情节轻微、社会影响较大的,给予通报批评;
(三)情节较重,危害后果较大的,给予警告、离岗培训或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四)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或者收缴行政执法证件,并给予一定的行政处分;
(五)违反政纪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六)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因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而引发的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无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危害后果显著轻微的,可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轻、危害后果小,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及时纠正,主动消除造成的负面影响,弥补当事人的损失并经当事人同意的,可减轻处罚。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加重处理:
(一)弄虚作假,隐瞒重大行政执法责任有关情况不上报或者不查处的;
(二)对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拒不纠正的;
(三)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形的;  (四)干扰、妨碍、阻碍、抗拒对其进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
(五)对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或者责任追究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因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直接引发群众集体上访、产生严重负面社会影响的,或者造成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害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使用的文书格式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制定,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责任案件的来源、基本案情;
(二)确认行政执法责任的理由、形成原因及危害后果;
(三)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四)纠正行政执法行为以及消除危害后果的建议;
(五)调查人员、复核人员签字,报本机关负责人核准签字。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8年9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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